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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详细】沈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汇总(2018.2.1起) | 沈阳劳动法实务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
2.支付标准: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27个月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25个月
三级伤残 本人工资×23个月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21个月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工资×6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工资×9个月

3.特别说明: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本人工资”标准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四十一条

2.伤残津贴

1.适用伤残等级:一级至六级。
2.支付标准:

一级伤残 本人工资×90%
二级伤残 本人工资×85%
三级伤残 本人工资×80%
四级伤残 本人工资×75%
五级伤残 本人工资×70%
六级伤残 本人工资×60%

3.特别说明: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该“本人工资”标准不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对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后的伤残等级调整计发;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五级至十级。
2.支付标准:

五级伤残 社平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 社平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 社平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 社平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 社平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 社平工资×7个月

3.特别说明: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九条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适用伤残等级:五级至十级。
2.支付标准:

五级伤残 本人月平均工资×28个月
六级伤残 本人月平均工资×24个月
七级伤残 本人月平均工资×20个月
八级伤残 本人月平均工资×16个月
九级伤残 本人月平均工资×12个月
十级伤残 本人月平均工资×8个月

3.特别说明:

“本人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该“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不受“不高于当地社平工资300%,不低于当地社平工资60%”的限制,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5.停工留薪期工资

1.适用范围: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
2.支付标准: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发);
实践中,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所依据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奖金、津贴、各项补助等,沈阳地区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

3.特别说明: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五级伤残 社平工资×18个月
六级伤残 社平工资×16个月
七级伤残 社平工资×13个月
八级伤残 社平工资×11个月
九级伤残 社平工资×9个月
十级伤残 社平工资×7个月

3.特别说明: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九条

6.伙食补助费

1.适用范围: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
2.支付标准: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付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

3.特别说明: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七条

7.住院期间护理费

1.适用范围:
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
2.支付标准: 日护理费,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参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确定。
3.特别说明: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如安排护理,则无需另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
劳动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应当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劳动者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明。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三条

8.生活护理费

1.适用范围: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2.支付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3.特别说明: 生活护理等级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依法享受的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9.外地就医交通费

1.适用范围:
工伤职工本人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2.支付标准: 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
3.特别说明: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
外地就医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超过上述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上述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保险。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七条

10.外地就医宿费

1.适用范围:
工伤职工本人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2.支付标准: 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3.特别说明: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 外地就医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七条

11.丧葬补助金

1.适用范围:
职工因工死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2.支付标准: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
3.特别说明: 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费补助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补助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八条

12.供养亲属抚恤金

1.适用范围:
职工因工死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2.支付标准:
配偶 工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按月支付)
其他亲属 工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每人每月)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 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特别说明: “工亡职工生前本人工资”,是指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该工资标准不高于当地社平工资300%,不低于当地社平工资60%),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其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亲属,系需要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起算时间,为职工死亡的次月;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13.供养亲属抚恤金

1.适用范围:
职工因工死亡;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2.支付标准: 职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特别说明: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注】以上标准,适用于2018年2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以及2018年2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 经办机构通过用人单位账户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四条 依法享受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应当按照经办机构的规定定期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 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
第三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在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类待遇中任选其一领取。 职工因工死亡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依法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起算时间,为职工死亡的次月;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该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工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其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2个月、4个月、6个月、7个月。距退休年龄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四十一条 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依据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对变化后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其他与伤残等级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变化